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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菏泽市市场监督管理系统知识产权保国学之韵护典型案例发布
发布时间:2024-05-05 11:13:55

  为加强全市知识产权保护,有力震慑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积极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在2024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菏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2023年度菏泽市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浙江精嘉阀门有限公司(注册人)与投诉人是集团内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金宗朝。注册人于1992年7月30日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04603号“”商标;2022年2月7日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了第45435691号“”商标。注册人将上述2枚注册商标许可给投诉人使用,并授权其出具鉴别证明材料及投诉、诉讼的权利。

  2022年11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召开视频会议,专题研讨部署精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投诉人)投诉他人侵犯其“精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查办工作,并将菏泽明大流体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商标侵权的线索交菏泽查处。投诉材料显示:当事人与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书中使用了“上海精嘉”字样,涉嫌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案件线索,菏泽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菏泽市明大流体科技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商品展示台上摆有2个阀门,其铭牌标有“”标识。经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辨认报告》,确定上述商品系侵权商品。另查明,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产品购销合同》交易文书中使用了“上海精嘉”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其中“上海”为投诉人生产所在地,“精嘉”标识与投诉人享有的第604603号“”组合注册商标中“精嘉”的文字、读音、含义完全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易造成混淆,合同中部分交付的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销售的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项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遵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经综合考量,市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没收侵权阀门2个,处罚款87200元,没收违法所得66333元的行政处罚。

  交易文书领域商标侵权案件本身具有作案手法隐蔽、不易发现、取证困难、查处难度大的特点。当事人通过“搭便车”“傍名牌”的方式攀附知名注册商标,在交易文书中及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商标注册人存在投资、许可、加盟或合作等关系,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不仅损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品牌声誉,也误导消费者。菏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高压态势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违法行为,执法人员迅速出击,定性准确,过罚相当,体现了行政执法要兼顾“法理情”,在彰显力度中不失温度,在体现温度中坚持法度,既及时制止了商标侵权行为,也对其他市场经营者起到了很好的教育警示作用。

  案例二: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日照绿茶”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案

  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菏泽市牡丹区曹州路茶叶大市场的某茶具店进行日常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现场发现标注“日照绿茶”字样的包装袋20个,该包装袋标注情况是:日照绿茶;净含量:125克;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见封口或喷码;保存方法:置阴凉、避光、干燥处保存;执行标准:GB/T14456;本品茗茶选用优质嫩芽,经精工细致而成,汤色黄绿明亮、栗香浓郁、回味甘醇、叶片厚、香气高而耐冲泡等特点,而享有《江北第一茶》美名,如今更畅销海内外。现场当事人不能提供此包装袋的进货来源及进货发票,也未能提供“日照绿茶”商标注册人的相关证明,其行为涉嫌侵犯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牡丹区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牡丹市监强制[2023]00007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其标注“日照绿茶”字样的20个茶叶包装袋实施了扣押。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月份从一名推销员手里购进了标注“日照绿茶”字样的茶叶包装袋50个,每个包装袋进货价格是1元,进货款共计50元,截至案发,共销售了30个包装袋,每个包装袋的销售价格是2元,共获得利润30元。

  经过调查,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侵犯“日照绿茶”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茶叶包装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本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体现了行政执法部门对知识产权案件查办等工作衔接机制运行有效,实现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高效办理的工作格局。

  请求人张某就其“一种喷药机的喷杆结构”专利(专利号:ZL7.3)与被请求人宣传销售的产品专利侵权纠纷,向郓城县市场监管局提出处理请求。郓城县市场监管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被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未提出异议,认可侵权事实。

  请求人张某称: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许可,以销售为目的,擅自实施专利;被请求人在抖音平台大肆宣传侵害了请求人的专利权。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宣传销售一种喷药机的喷杆结构产品的行为,落入请求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7的保护范围,侵害了请求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经本局审理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该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突显出专利侵权纠纷不仅仅出现在科技含量高的产品,由于社会的进步,侵权行为逐渐向网络宣传、销售发展。本案虽然被请求人只是在网上宣传并没有销售,宣传也是侵权的一种方式。

  案例四: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五金电料门市部擅自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及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灯具案

  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成武县张某五金电料门市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门市部正在经营,在其销售区域发现标注“PHILIPS”商标标识的投光灯具,未标注厂名及厂址,共165个。以上产品经昕诺飞控股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执法人员经批准对以上165个标注“PHILIPS”的投射灯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查封。

  经查,标注“PHILIPS”的投射灯具是成武县张某五金电料门市部经营者其丈夫张某在2023年2月21日自己打印了165个“PHILIPS”商标标识,并于2023年2月22日在成武县单州五金连锁门市购进了“独创照明”灯具50W购进了41个,购进价格是每个38元,100W的购进了6个,购进价格式每个70元;“BDAW步倒翁”LED固定式投光灯50W的购进了132个,购进价格每个33元。当事人将自己打印的165个“PHILIPS”商标标识粘贴在了33个“独创照明”和132个“BDAW步倒翁”LED固定式投光灯上,销售价格每个45元,目前联系不到购货人暂未销售。违法经营额共计7425元。

  最终,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成武县张某五金电料门市部侵犯了“PHILIPS”注册商标专用权。办案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1、没收标注“PHILIPS”商标标识的投射灯具165个;2、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商标侵权行为不仅会侵犯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使得消费者购买的产品表里不一、货不对板,从而侵犯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严厉打击商标侵权行为,既能保障消费者买到货真价实的商标商品,又能保护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查:当事人委托山东信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代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交了“拉伊卜”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通过微信转账付给代理机构600元代理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依法打击恶意抢注“世界杯”“拉伊卜”等商标注册的通告》中认定,“拉伊卜”为2022年卡塔尔世界杯吉祥物,且当事人的行为为恶意抢注行为。至查处时该商标注册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该商标未被当事人实际使用。当事人擅自使用2022年卡塔尔足球世界杯的吉祥物申请注册商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的规定,同时违反了《规范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的规定,构成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依据《规范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及《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由于商标恶意抢注的成本和风险较低,而成功的回报却相对“丰厚”,这导致了部分企业和个人产生投机心态,不断试探和冲击法律底线。本案的查处,严厉打击了商标“恶意抢注”的嚣张气焰,让不法分子知敬畏、守底线。对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单县市场监管局接到涉嫌侵犯知名汽车企业合法权益线索的函,线索函显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四轮电动车外观带有“”标识。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现场未发现带有“”标识的车辆,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装配车间内发现了印有“本田”“大众”“林肯”等汽车车标图案的圆表43块。线索函附件上第一张和第二张图片中的车辆为当事人所有,该车辆从江苏丹阳赵某处进了2辆,放在了济南西部国际会展中心车展上进行展览,一辆白色和一辆粉色,当事人在车辆的前后机盖上粘贴自己制作的“”标识。印有知名汽车车标的圆表系当事人在网上购进放到其生产的电动车上做装饰用。当事人与上述车企均未有加盟或授权关系。最终,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办案机关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标识、圆表和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

  在低速四轮电动车行业,生产者为了经济利益,吸引消费者眼球,博取流量,山寨知名车企车型,仿造知名汽车车标,混淆消费者判断,以“搭便车”、“傍名牌”的方式销售自己的商品牟利,不仅侵犯了知名车企的知识产权,而且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定陶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民生重点领域专项检查行动中,发现定陶区一餐馆涉嫌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

  经查,经营者张某在菏泽市定陶区(滨河)陶驿路北段,经营一丸子汤馆,其门头招牌为:“张二®白汤馆”。经询问查证,张二并非注册商标,而是当事人张某自行添加注册标记®使用,定陶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冒充注册商标行为成立,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办案机关依据商标法第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冒充注册商标不但是一种欺骗行为,更是一种违反商标管理秩序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商标管理的秩序,是一种违法行为。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冒充注册商标案件。尽管本案情节看似简单, 但却有较强的普遍性。本案中,当事人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主观上只是对消费者进行了欺瞒,但如果造成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不仅会涉及民事侵权,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东明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会同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在当事人经营的门市部一楼、二楼分别发现:1、外包装标有“南孚”牌注册商标,南孚聚能环4电池,规格为:5号2粒装电池11盒,每盒60粒,共计660粒。2、南孚电池聚能环3代,规格为:7号2粒装23盒,每盒60粒,共计1380粒,福建南平南孚有限公司,生产商地址:福建省南平市工业路109号。上述电池现场经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员辨认,系涉嫌假冒该厂注册商标产品,执法人员对上述涉案产品予以扣押。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南孚”牌电池是2023 年4月份的时候购进,购进:1、规格为5号的“南孚”牌电池采购12盒,每盒60粒,共720粒,进价2元/粒、销售价格3元/粒,共销售了一盒60粒;2、规格为7号的“南孚”牌电池采购24盒,每盒60粒,共1440粒、进价2元/粒、 销售价格3元/粒,销售了一盒60粒。这两种型号电池当事人共销售获利120元。上述 “南孚”牌电池,经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打假)南孚 311033号),

  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鉴定结果告知书》东市鉴告〔2023〕85号,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对鉴定结果未提出异议。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南孚”牌电池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权“南孚”电池,规格5号电池660粒、规格7号电池1380粒;2.处5000元罚款。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销售侵权商品的商标侵权案件,违法事实认定清晰,处罚内容表述完整,处罚结果兼顾合法性和合理性。本案的查处,有力的打击了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保护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对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商标管理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营造了国学之韵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

  鄄城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鄄城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是在一个自称厂家的人手中购进白酒国窖1573(52度,1*850元*6瓶)4箱,国窖1573(38度,1*650元*6瓶)4箱,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1*110元*6瓶)11箱,茅台王子酒(金王子1*230元*6瓶)8箱,共计27箱,价值54300元,供货方收取了当事人现金54000元,且未留存供货人信息,无法联系到供货人;由于当事人没有索要进货单和上述商品商标授权手续,当事人不知道上述白酒商品是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根据当事人商品的标格和鄄城县公安局聘请鉴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库存数量,涉案物品27箱(1*6瓶)共计人民币591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当事人经营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罚款50500元,上缴国库。当事人积极配合,已自行缴纳罚款。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商品,造成商品混淆,使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后果严重,危害较大,所以,对于销售侵权假冒产品的违法行为,必须严厉打击,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案例十:菏泽鲁西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服装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菏泽鲁西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有关线索对菏泽开发区广州路一仓库开展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在“微店”网络交易平台销售的上衣、裤子、鞋等商品,带有“THE NORTH FACE”“NY”“MLB”“NY”“LA”“NEW Balance”“LEVIS”“UGG”“CONVERSE”“NIKE”等品牌商标标识,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商标所有人有效的授权或许可证明。

  执法人员陆续委托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代理人、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洛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等品牌商标相关负责人对现场检查时发现的标有“THE NORTH FACE”“NY”“MLB”“NY”“LA”“NEW Balance”“CONVERSE”(匡威)“NIKE”等标志的服装、鞋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除上述5款通过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定位的商品,其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为30405元计入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与其余涉案商品经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76892元,共计违法经营额为107297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侵权行为成立,属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菏泽鲁西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涉案侵权服装、鞋等商品390余件,并处罚款12万元。

  服饰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假冒知名品牌、“傍名人”“搭便车”行为等行为严重侵害消费者和企业合法利益的行为,当事人作为市场经营的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为提高执法效果,达到“查处一个、震慑一批、影响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市场监管部门强化对违法失信单位的社会监督,对行政处罚信息上网公开,有效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力震慑了违法行为,具有很强的社会警示作用。(通讯员 李婷 李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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